黄学国律师亲办案例
专利案件
来源:黄学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0
浏览量:889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济民三初字第219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郑岩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明昌。
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五莲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百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黄学国,被告亿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明昌、张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铠甲勇士》系原告投资逾2500万元拍摄的52集电视剧,在国内200多家电视台的少儿频道黄金时段热播至今。原告创作的《铠甲勇士》系列玩具依托《铠甲勇士》电视剧奠定的良好声誉,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刀(烈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8.1),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五莲百货辩称,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396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ZL200830054248.1专利权证书及公告文本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维权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以及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之一并单独享有涉案专利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出异议,但认为第9396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的公证人员为一人且未附其身份证明,不符合公证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公证法规定的程序制作,且其证明内容与该组的其他证据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64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包括: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五莲百货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8日,原告奥飞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迪公司)共同获得名称为“玩具刀(烈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8.1),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1年7月22日,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整体设计为飞鸟状,两侧为翼形刀忍,中间为两对称握柄。
2010年1月1日,原告奥飞公司与奥迪公司之间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对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由原告奥飞公司独立开展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侵权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
2010年6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儿童玩具三件,其中一件玩具标有“铠甲战士-烈焰刀”字样,取得购物发票、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实物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实物进行了封存,并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645号公证书。
将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查看,该产品整体设计亦为飞鸟状,两侧为翼形刀忍,中间为两对称握柄。通过对比,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附外观设计图片的各视图均相同。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
2010年10月11日,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奥飞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原告称是在本院起诉的五个关联案件中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儿童玩具三件共支出63元。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玩具刀(烈焰)”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之一,在取得专利共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告五莲百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铠甲战士-烈焰刀”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玩具产品。经对比,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附外观设计图片的各视图均相同,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由于被告五莲百货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提供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五莲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五莲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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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学国
  • 执业律所:
    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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