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鲁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乐开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温家村粮站西邻
法定代表人:韩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志刚,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中润世纪城10号楼4单元10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松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理合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秀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乐开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开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松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霞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开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刚,被上诉人松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凤及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8日,吴福先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蛋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吴福先,专利号为ZL200730157081.7。该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专利为蛋黄包装袋,整体为竖长方形,上部有横向的黄色长线,长条中有四个相连的红色圆形,长条形的下部两侧为黄色,中间大部分为粉红色,底部有黄色,上有三条红线。
2008年6月2日,专利权人吴福先与松霞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年使用费20万元。
2009年5月,松霞公司先后在济南、重庆购得乐开味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蛋黄包装袋及产品,乐开味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乐开味公司的产品与专利相比,总体构成相似。
松霞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松霞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有权以松霞公司身份提起诉讼,乐开味公司称松霞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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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根据松霞公司的专利性质及特点并考虑侵权行为的地域、情节,结合松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定乐开味公司赔偿松霞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万元。综上,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乐开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蛋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乐开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霞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松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松霞公司负担1800元,乐开味公司负担5000元。
乐开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松霞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松霞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乐开味公司赔偿松霞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当
三、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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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乐开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乐开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戴 磊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战玉祝
书 记 员:焦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