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国律师亲办案例
涉外软件著作权案件
来源:黄学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浏览量:141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临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461号6楼

法定代表人:Douglas Robert Mccollam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联大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临沂市联大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张翠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COREL CORPORATION(科亿尔公司)依法享有Corel系列计数机软件的著作权,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原告通过走访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法使用了盗版Corel系列计算机软件产品。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产品用于经营目的,为此原告对被告的此种行为表示严重关注,同时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及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任何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的行为,都将直接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 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

证据一,CorelDRAW系类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署登记的注册证书。证明科亿尔公司为CorelDRAW9、CorelDRAW10、CorelDRAW11、CorelDRAW12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证明科亿尔公司为CorelDRAWX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三、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证明科亿尔公司为CorelDRAWX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四、授权书公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使馆认证书。证明科亿尔公司授权原告为其版权代表人,有权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由法院采取的诉前保全笔录及被告使用的侵权电脑截图制作的光盘,证明被告所有的一台电脑装有CorelDRAW9和CorelDRAWX4,另一台电脑装有CorelDRAWX4和CorelDRAW1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软件销售合同及收获证明一份,证明软件销售价格为9800元一套;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被告对软件销售合同及收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加拿大科亿尔公司先后研发了CorelDRAW9、CorelDRAW10、CorelDRAW11、CorelDRAW12、CorelDRAWX3、CorelDRAWX4系列软件,其中前四套分别于1999年9月7日、2001年11月16日、2002年12月23日、2004年5月4日向美国版权署办理了版权登记,后两套分别于2006年2月16日、2008年2月11日向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办理了版权登记。2008年7月31日科亿尔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其公司真实法定授权分支机构,拥有其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其公司的利益从事系列事务的合法权利:1、采取一切措施阻止及消除针对其公司商标或者著作权的侵权及软件盗版行为,这些行为构成对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或导致其公司在中国的利益受损。2、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在任何法院、检察院、警察局或中国境内相关权利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识别与辨认合法软件与仿冒软件、要求赔偿行使其他尽可能合理必要与适当的相关措施,这些措施在任何时候均应合法。

原告在立案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12-9号被告处,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发现前三台电脑均安装有CorelDRAWX4,后三台电脑均装有CorelDRAW12。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美国版权署和加拿大知识产权办公室签发的注册登记可以证明科亿尔公司拥有CorelDRAW9、CorelDRAW10、CorelDRAW11、CorelDRAW12、CorelDRAWX3、CorelDRAWX4系列软件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由于美国、加拿大、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科亿尔公司对上述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根据授权书已经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该授权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作为从事印刷服务活动的被告,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使用的五台电脑上安装了科亿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orelDRAW12、CorelDRAWX4软件,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被告在其经营使用的五台电脑上安装了被控侵权CorelDRAW12、CorelDRAWX4软件,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软件销售价格等实际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联大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安装使用CorelDRAW12和CorelDRAWX4软件软件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联大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科亿尔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临沂市联大印刷有限公司负担63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临沂市联大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宜廷

                                                       审  判  员:杨敬国

                                                        代理审判员:高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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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学国
  • 执业律所:
    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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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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